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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机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机械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9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机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机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739.14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不服,以原判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数额偏低,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机械亦以原判未查明其投案自首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机械及其辩护人肖**、陈*、上诉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9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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