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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了(2009)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刘**等十人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其中被告人刘**赔偿人民币45000元,并对赔偿总额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以(2010)闽刑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泉刑执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因财产刑数额大未缴纳,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对其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007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陈**,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吕**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刘**,证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对原判个人赔偿款45000元及共同赔偿款人民币450000元,仅缴交1987元,大部分未能缴纳,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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