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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卢**(案发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新霞村家中发生争吵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持木椅砸中卢**右小腿,卢**摔倒后跳起,上前抓住被告人张*头发、咬被告人张*的肩膀,被告人张*再次用手中的木椅砸向卢**头部。经诊断,卢**右胫下段骨折及头额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卢**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处。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夫妻关系。2014年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离婚。2013年10月11日晚9时许,其酒后到螺城镇新霞村家中,后与张*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期间,张*持一把木椅砸中其右小腿,其摔倒在地,大喊“我的腿断了”。接着,其从地上爬起,抓住张*的头发。张*又用手上的木凳朝其头上砸去,其当场流了很多血,很生气,就朝张*的肩膀咬了两下,她大声尖叫,其女儿卢*甲在一旁边哭边劝,其就放手了,单脚跳出家门。其在门口遇见邻居“洪**”,后“洪**”帮其叫其弟卢*乙过来帮忙。不久,其弟卢*乙找到其,称其腿可能骨折了。这时,卢*甲从家里跑出来,拿给其掉在家里的手机,边哭边叫其不要报警。后来,卢*乙载其到惠**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后告知其脸部挫伤,右小腿骨折,当晚就办理了住院手续。

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家中三楼做作业时,听到一楼有打架吵闹声,遂下楼,看见其父亲卢**和其母亲张*打在一起,张*手里拿着一把木制的小椅子要砸卢**,看见其下楼后就没有打下去。其过去要将他们拉开,但力气不够,他们二人又打在一起。其看见张*手里拿着木椅砸过去,打在哪里其没看清,当时卢**就倒在地上,还说“腿断了”。其将卢**挡在身后,边说不要打了,边要扶卢**起来。卢**边站起来边说“我要跟你拼了”,一手抓住张*的头发,要咬她。其赶紧将他们分开,张*被咬后,哭了,就拿椅子打卢**,卢**头部流血了。其见状,就要报警,卢**叫其不要报警,将其手中的手机拍落后,又上前咬张*,抓她的头发。打了一会儿,卢**跳着走出去,其担心他,也跟着跑出去找。后邻居说,卢**到其叔叔卢*乙那了。其到卢*乙诊所时,看到卢**腿痛,很难受。卢*乙就带卢**到医院治疗了。案发前,卢**和张*在闹离婚,张*和其奶奶关系不好。在闹离婚期间,即2012、2013年间,其父亲卢**有三、四次到家里打骂张*,有一次张*的手还被镜子刮到流血了。

3、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是卢**的弟弟。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卢**的邻居“洪**”到其诊所,称卢**受伤了,腿好像骨折了,现人在她家门口。其遂骑车出去,在“洪**”家门口的一张石条上看到卢**。当时,卢**满脸是血,右小腿浮肿,稍弯斜。其上前检查,初步诊断是右小腿骨折。之后,其载卢**到惠**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卢**脸部挫伤及右小腿骨折,当晚就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时,卢**与张*还没离婚,但已分居。案发当晚,卢**与张*不知为何打起来了,他们二人以前也经常吵架。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与卢**于2014年4月18日调解离婚。

6、出警报告记录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多次报警称卢*丙到家中骚扰或殴打其的事实。

7、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证实卢**报警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向证人卢*甲取证时,由其所在学校老师或基层组织的代表在场,取证程序合法。

8、被告人张*的供述,供称其与卢**信仰不同,卢**经常打其。2012年6月,卢**起诉要求离婚,并搬离其家与他母亲居住,两人开始分居。其与女儿卢*甲住在螺城镇新霞村家中,分居期间,卢**多次到其家中打闹。2013年10月11日晚,卢**又到家中,两人有争吵、扭打。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原告人卢**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到惠**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317.46元。原告人于2015年4月8日委托福建**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定中心于同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7.46元。

2、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实原告人卢*丙入院检查时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等情况。

3、身份证,证实原告人卢**的身份基本情况。

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卢**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

5、鉴定费票据,证实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60元;护理时间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减轻幅度确定为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人民币39502元(56431.46元70%)。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张*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02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诉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向证人卢*甲取证时,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程序违法,且该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仅是在遭受被害人卢*丙殴打时,采取了必要的防卫措施,原判认定其持木椅砸被害人卢*丙的腿,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卢*丙的伤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在与被害人卢**扭打时,持木椅砸伤被害人的腿部及头部,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各一处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证人卢**的监护人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公安机关向证人卢**取证时,分别邀请卢**所在学校的教师、所在街道的工作人员在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卢*丙的陈述可与证人卢**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在案发时持木椅砸伤被害人卢*丙,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伤残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辩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可以相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张*无罪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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