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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世雀、谢**、施**、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业已生效。原审被告人刘*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等人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到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村上埭大深潭排水沟电鱼,遭到承包大深潭的村民邱**等人制止,进而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刘*挥动电鱼竿打中被害人邱**的胸腹部致其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生前患有,因遭受电击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是被害人邱**的妻子,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谢**系被害人邱**的父母,双方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被害人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邱**、谢**、邱**的身份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邱**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等人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44.9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徐**、徐*乙到锦**学旁一池塘的排水沟电鱼,刘*负责背着那套电鱼工具到水里电鱼,其与徐**在旁边帮忙收鱼。四五名本地男子过来阻止,态度很凶。其等人收拾电鱼工具准备离开时,其中一本地男子过来推刘*并打了刘**一下,徐*乙过去劝架也被推倒在地。刘*就举起电鱼杆朝那男子挥过去,打到那男子的左肩部,那男子就往后倒在地上,爬起来没跑两步就倒地不起了。对方的人见状就将刘*抓住并报警了。

2、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刘*、徐*乙到排水沟电鱼,刘*负责背着那套电鱼工具到水里电鱼,其他人在旁边帮忙收鱼。期间几名本地男子过来喝骂阻止,刘*将电鱼工具收起来准备离开时,其中一男子过来推刘*,徐*乙赶过来劝架却被推倒。刘*被推得往后退了几步,手上的电鱼杆顺势向上挥起来,碰到那男子,那男子就后退倒地,爬起来没走两步就倒地不起了。对方的人见状过来将刘*围住,并打电话报警。同时证实案发时对方一过来就骂其等人,刘*应该没有将那个电鱼设备的电池电源关上,电鱼杆上的整条电线都是带电的。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刘*、徐**到排水沟电鱼,刘*负责背着那套电鱼工具到水里电鱼,其他人在旁边帮忙收鱼。期间几名本地男子过来喝骂阻止,刘*将电鱼工具收起来准备离开,其中一男子过来用手推其,其因地势不平没站稳就倒在地上,其倒地后看到刘*也被那男子也推得后退了几步,但没看到那男子打人。其站起来时看到那男子走向刘*,还没走到刘*跟前就向后倒在地上,当时刘*手上还拿着电鱼杆,那男子应该是碰到电鱼杆才倒地的。那男子倒地后爬起来,没跑两步就倒地不起了。对方的人见状就将刘*抓住并报警。同时证实整套电鱼工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电瓶和变频器,另一部分是竹竿和电线,电瓶的电是通过变频器输出到电鱼杆的。案发时对方一过来就骂其等人,刘*还没来得及关掉电源,电鱼杆上的整条电线都是带电的。

4、证人邱*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刘*等四名外地男子在村里池塘边水沟电鱼,邱*丁走过去阻止,对方不理,双方发生口角。刘*直接将手上拿的两根电鱼杆合并起来,甩向邱*丁身上,没看清甩到什么部位,邱*丁被甩后退了两步就直接倒地。邱*乙等人上前将刘*抓住,其则上前去扶邱*丁,看到邱*丁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嘴唇已经黑掉了,嘴角还有白沫。

5、证人邱*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刘*等四名外地男子在村里池塘边水沟电鱼,邱*丁走过去阻止,对方不理,双方发生口角。其转头就看到刘*拿着电鱼杆晃了一下,没看清是打了还是电了邱*丁一下,邱*丁就后退几步倒在地上,爬起来走了一两步又再次倒地。其等人见状冲上去将刘*抓住,邱*甲等人则上前将邱*丁扶起来。其看到邱*丁脸都黑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邱**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三四名外地男子拿着电鱼杆到池塘边水沟电鱼,邱某丁过去喊对方走,对方说这些鱼又不是他的。没一会儿其看到其中一男子拿着电鱼杆往邱某丁身上挥过去,邱某丁当场倒地。

7、合同书,证实被害人邱**等人向石狮市**老年协会承包该村村前大深潭,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对被害人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扣押到作案工具电鱼杆、电瓶和变频器。

11、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所持电鱼工具的电瓶电压为11.86V,变频器输出电压为610V。

12、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4)537号检验报告、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石)公(刑)鉴(医尸)字(2014)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闽天行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邱**的伤情及死因。其中,其左胸部见类环形表皮剥脱及擦伤,说明其生前遭受电击,该类环形表皮剥脱符合电鱼杆端头作用所致。其体表及脏器未见致命性机械损伤、机械性窒息现象,生前患有,系因遭受电击诱发冠心病发作而死亡。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刘*供称,案发时其有拿手上的电鱼杆打到被害人的肩膀下方位置,被害人就慢慢倒在地上。旁边的两名本地人过来将其抓住并报警。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抢救时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可酌情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被告人刘*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世雀、谢**、施**、邱**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标准确定,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44.98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被扶养人邱世雀的生活费人民币28529.2元、被扶养人谢**的生活费人民币32604.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5026.98元,由被告人刘*负责赔偿人民币26777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鱼杆、电瓶和变频器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世雀、谢**、施**、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九角三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称: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或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且电击也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只是诱因,故其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死因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原审未对各自原因力及损伤的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电鱼地点及所电的鱼在法律上并不属于被害人所有,被害人阻止并先动手推打其等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其法律责任;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也愿意尽量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大幅度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辩称其是在被推后退时没踩稳,电鱼杆才打到被害人的,并非有意打被害人,且当时电鱼杆的电源已经关上。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刘*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其实施电鱼杆电击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使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其电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电击行为与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死亡之间是“诱发”关系而非“各占一定百分比”关系,故无需进一步确认各自原因力、损伤的参与度比例。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先动手打上诉人,且被害人为了制止上诉人到其承包的池塘排水沟电鱼,即便有动手打了上诉人肩部一下,该行为也并未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利,人身威胁和危害程度一般,并不必然引发上诉人实施犯罪,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并因此减轻上诉人罪责。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挥动通电的电鱼竿打中被害人邱**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刘*、徐**、徐**、邱*甲、邱*乙、邱*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上诉人刘*举起电鱼杆朝被害人邱*丁挥过去,打中了被害人邱*丁,被害人邱*丁即后退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且证人徐**、徐**还证实当时被害人一过来就骂其等人,刘*还没来得及将电源关掉,电鱼杆上的整条电线都是带电的。上诉人刘*亦承认案发时其持电鱼杆打到被害人的肩膀下方位置,被害人就倒在地上了;其在二审庭审时还承认使用涉案电鱼工具电鱼时,在水中一按下电源,鱼就会马上翻白浮起,自己有时候也会被电到,拿着的电鱼杆如果带水也会被电到。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所持电鱼工具的电瓶电压为11.86V,变频器输出电压为610V。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可以证实被害人邱*丁左胸部见类环形表皮剥脱及擦伤,说明其生前遭受电击,该类环形表皮剥脱符合电鱼杆端头作用所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持带电的电鱼杆打中被害人邱*丁左胸部致其当场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刘*提出其是在被推后退时没踩稳,电鱼杆才打到被害人的,并非有意打被害人,且当时电鱼杆的电源已经关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在纠纷过程中竟持带电的电鱼杆挥打被害人,其主观上应当明知该带电电鱼杆足以造成伤害后果,具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其在被害人倒地后未再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且被害人的直接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发作所致,电击行为仅系诱因。故上诉人刘*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其并非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作为涉案池塘承包人,有权制止他人实施电鱼等不法侵权行为,且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制止过程中有殴打行为,故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并相应减轻其刑事责任的诉、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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