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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同学余某某、赵某某和鄢*等人在建宁县万安大厦楼下的“皇城烤鱼店”吃烤鱼,听到被害人黄*与其妻子陈**的吵架声后,就走过去围观,引起被害人黄*的朋友周*和王某某的不满,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从旁边的啤酒箱中拿起一啤酒瓶,朝周*砸去,周*躲开后,酒瓶击中被害人黄*脸部,致被害人黄*左眼眶外侧壁、内侧壁及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骨多发骨折、部分断端错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7日,经建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左眼部及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拒绝被告人汪某某的经济赔偿,要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的QQ聊天记录;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余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鄢*、黄*某、周*、王某某、陈**、陈**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黄*左眼部及鼻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赔偿与被害人损失,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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