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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新街76号一楼因打牌一事与范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双方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到家中拿了一把柴刀,在其家对面马路旁追砍范某某一刀,将范某某左手砍伤(轻伤二级)。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76000元,得到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周*、范某某、周*某的证言,物证柴刀一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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