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怀疑其妻子封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7月1日凌晨5时40分左右,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黄*甲用巴掌打封某某脸部,然后将封某某从客厅拉到厨房并将其摔倒在厨房门口,致封某某右侧脸撞到灶台。后被告人黄*甲又抱住封某某头部撞击地板、并用脚踢踩了其头部几下,直至封某某头部流血、并处于昏迷状态才止。2013年8月20日,经建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封某某头部触及大面积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长度7.3cm、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头部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以上四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被害人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三级。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建宁**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封某某自动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人黄*乙、饶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笔录等书证;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因感情纠纷,摔打、踢踩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三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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