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被告人聂*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聂**和被害人程*甲等人在聂*乙家吃饭并饮酒,期间聂**与程*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在场人员劝开。程*甲不服,从聂*乙家厨房拿了菜刀想殴打聂**,被人劝服后,程*甲从聂*乙家门口出来准备骑车回家,被告人聂**看到程*甲出来后,从聂*乙家门口拿一根竹棍朝程*甲脸部挥打过去,造成程*甲右侧颧弓骨骨折。2015年5月12日,经建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程*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4日,建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聂**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78265.11元,聂**与被害人程*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程*甲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程**、程**、沈某某、聂*、聂*乙、陈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聂*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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