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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被害人庄某某装运木料时将将乐县高唐镇常源村村尾的路面压坏,而与庄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邱某某用右手击打庄某某的脸部,致庄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肖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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