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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池*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甲(绰号:“黑布”)因结婚彩礼一事不堪被害人洪某某的电话骚扰与威胁,心生报复心理。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池*甲纠集陈某某、吴某某、柯某某(均已判决)和黄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从尤溪县城关镇前往尤溪县中仙乡找被害人洪某某,意图对其进行殴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池*甲等人在中仙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洪某某,被告人池*甲等人先后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追砍被害人洪某某并将其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1月3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属轻伤。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池*甲到尤溪县公安局中仙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池*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洪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人洪某某、张某某、池*乙、陈某某、吴某某、柯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甲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池*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池*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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