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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许,廖某某因得知女儿危某某在学校内被被害人谢*甲女儿谢*乙打了一巴掌,便电话约谢*甲到将乐**中学门口,准备与其理论。因被告人严某某和廖某某相识,严某某在听说此事后和“豪仔”(现身份不明,在逃)主动到达现场。当日19时40分许,谢*甲到达水南中学门口后被严某某和“豪仔”殴打致伤,在殴打过程中,严某某用脚踢谢*甲的腰背部。经鉴定,谢*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通过廖某某向谢*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廖某某、张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邱某某、丁某某、谢**、危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严某某所具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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