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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蔡*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蔡*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蔡**、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将乐县**餐店辞退被告人蔡**、蔡**。蔡**等人怀疑被该店辞退是被害人胡某某、魏某某从中作梗,心生怨恨。蔡**遂同蔡**及蔡*丙(另案处理)商量,决定教训一下胡某某、魏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蔡**伙同蔡*丙持棍进入胡某某、魏某某所住的宿舍,用棍子击打胡某某、魏某某,致胡某某、魏某某受伤。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三级。案发后,蔡**、蔡**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6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5000元,得到了魏某某、胡某某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蔡*乙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蔡*甲在尤溪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蔡*乙、蔡*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未扣押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QQ聊天记录、被告人蔡**、蔡**、被**某某、胡某某、证人蔡**、罗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将)鉴(伤检)字(2013)218号、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蔡*乙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蔡**、蔡*乙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对蔡**、蔡*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蔡**、蔡*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蔡*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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