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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事由,于同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廖**与被害人林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航华大厦满天星游戏机室门口发生争执。廖**从自己开来的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追砍林某某,林某某跑进游戏机室内持一把砍刀与廖**对砍。林某某往游戏机店后门跑时摔倒在地,廖**上前将林某某的后脑、后背等处砍伤后离开。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为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叁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廖**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给付赔偿金二十万元,取得林某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廖**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叁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给付赔偿金二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廖**同被害人林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航华大厦“满天星”游戏机室正门门口谈生意。后因未谈妥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廖**因气愤持砍刀追砍林某某,林某某亦取来砍刀,二人在游戏机室内互砍。期间,廖**砍中林某某头部,之后林某某往游戏机室后门跑时摔倒,廖**继续砍伤林某某后背及后脑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叁级。

案发后,被告人廖**与被害人林某某于2013年3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二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廖**自动向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日下午,其与被告人廖**在“满天星”游戏机室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廖**持砍刀砍伤其头部、右手臂、背部和脑部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日下午,廖**与林某某在“满天星”游戏机室发生争执,后廖**持砍刀追砍林某某。在游戏机室内,廖**砍了林某某头部一刀。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日下午,廖**和林某某在游戏机店门口吵架,后二人拿着刀打起来,其听到有人被刀砍到的声音。后看见地上有好几把刀、血迹,林某某被砍伤送往医院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12年5月2日下午,二人看到廖**和林某某在游戏机店门口吵架,越吵越凶的事实。

5、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日下午,其找林某某在“满天星”游戏机室门口谈生意,后发生争吵,因生气其拿砍刀将林某某砍伤,其中在游戏机室内砍伤林某某头部,追砍时林某某摔倒,其又砍伤林某某后背及后脑,后其逃离现场。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左额部、左眉弓处、左耳廓上缘、后枕顶部、右肩胛冈处、右肩胛下角处、背部第七颈椎处均系锐器所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叁级。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于将乐县水南镇航华大厦B栋一楼满天星游戏室,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砍刀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及被害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3份证实,现场提取的刀具系管制刀具,未随案移送;另有现场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无法确定身份的事实。

11、立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于2013年3月18日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关于廖**解除社区矫正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廖**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患病于同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至2011年12月17日。

1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廖**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二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持砍刀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将乐县公安局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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