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泰检公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沈**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廖**、廖**、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6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廖**、廖**、黄某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江**,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陈**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范*甲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9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2月11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4年3月7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4月4日,经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到泰宁县某某乡某甲村廖*甲哥哥家串门,遇见之前有过节的廖*甲,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之后,被告人沈**回家将此事告知其子被告人李**,叫其去教训廖*甲。被告人李**听后很气愤,在廖*甲哥哥家找到廖*甲后,冲上前殴打廖*甲,将其摔倒在地后,用拳头击打其头部,用膝盖压住其胸部。后被吴*甲劝阻,被告人李**停止了殴打,与在旁观看的被告人沈**一同回家。吴*甲发现廖*甲已经不会动弹,经泰宁县某某乡卫生院的出诊医生诊断,廖*甲已死亡。经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甲系外伤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甲、王**、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沈**的供述及辩解;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廖**、廖**、黄某某诉称,廖**并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是由二被告人直接致死,要求被告人李**、沈**共同赔偿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伙食、交通和误工费等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人民币683589.5元,扣除二被告人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678589.5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合理,应得到赔偿。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3.泰宁县某某乡某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4.证人廖**、梁**、李**、吴**、肖某某、邹某某、冯某某、梁**、吴**的证言;5.“狮球”水泥销售记录清单十二份。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李**为证明廖某甲于2012年5月至同年6月间在某甲村帮助数位村民从事烟叶生产方面的农作,经其申请,本院依法收集了证人王**、王**、李**、李**、李**、王**的证言。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的行为仅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查明

为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证人张某某、吴**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到泰宁县某某乡某甲村某某号被害人廖**的大哥家(廖**兄弟住同一栋楼房)串门,遇到之前有过节的廖**,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有动手打对方。之后,被告人沈**回到同村自己家中将其与廖**发生口角及手臂被廖**打痛之事告知其子被告人李**,并叫被告人李**去教训廖**。被告人李**听后便前去找廖**,被告人沈**跟随前往。当被告人李**来到某甲村某某号门前空地处见到廖**时,便上前殴打廖**,接着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将廖**摔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廖的头部,用膝盖压住廖的胸部。后被廖**的嫂嫂吴**劝阻,被告人李**起身与在一旁观看的被告人沈**一同回家。随后,吴**上前扶廖**,发现廖**在地上已经不会动弹。后经泰宁县某某乡卫生院的出诊医生检查,廖**已经死亡。经检验,廖**系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廖**出生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户籍地泰宁县某某乡某乙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廖**分别系廖**的大哥、三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黄某某自幼由廖**的父母抱养,分别系廖**的养姐、养妹。廖**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早年过世。廖**的二*早年因病过世,其生前无配偶、子女。案发后,被告人李**、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自2012年2月起至案发前,被害人廖**在泰宁县杉城镇先后租赁张某某、吴**、冯某某的房屋居住,并在李*甲等人承包的泰宁县杉城镇某某工地务工。

根据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福建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979元,福建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8055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8时许,沈**、邓某某、廖**、吴**在其家,廖**看到后叫沈**等人离开,当沈**和廖**先后走出其家时,二人发生了口角并互有动手打对方,其将二人劝开。后其在自家门前空地处,看到李**与廖**扭打在一起,李**将廖**摔倒在地,并用膝盖压住廖**的胸部,经其劝阻,李**起身与在旁观看的沈**一同回家。后其上前扶廖**,发现廖**不会动弹,便拿了一个枕头垫在廖**的头下。后其丈夫廖*乙叫来某某乡卫生院医生,经医生检查,廖**已死亡。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还证实李**及其家人与廖**在数年前有因买砖之事产生矛盾。

2.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8时许,其看到其弟廖*甲躺在自家门前空地处,便上前查看,发现廖*甲没有反应,便叫来某某乡卫生院医生肖某某,肖某某经检查后称廖*甲已死亡。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证人廖**的证言,还证实李**与廖*甲在数年前有因买砖之事产生矛盾。

3.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沈**、廖**及廖**夫妇在吴**家二楼房间时,廖**回到家中,并叫其等人离开,廖**夫妇遂先行离开,而沈**与廖**下楼时发生争吵。后其与廖**在二楼房间内,听到房外空地处有打架的声音,便一同下楼来到房外,其看到廖**躺在地上,沈**与其子李**站在廖**的身边,吴**则站在不远处。当廖**上前叫廖**的名字时,廖**没有应答。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8时许,廖*乙到其家中叫其去看一看廖*甲的情况,其便带了一些医疗工具到达廖*乙家。在廖*乙家门前空地处,其看到廖*甲仰面躺在地上,头下垫了一个枕头,其上前检查,发现廖*甲已经死亡,遂将该情况告诉廖*乙。

5.证人范**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得知廖**已死亡之事后来到廖**家,看到廖**躺在自家门前的空地处,头下垫了一个枕头。后其叫廖*乙报警。不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

6.证人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8时许,在王**家门前附近,沈**打了廖**,双方还发生了争吵。后沈**与廖**各自回家了。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晚8时许,其在自家二楼房间时,听到廖**与一名女性在外面吵架,后得知廖**已死亡。

8.证人邓某某、廖**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夫妻二人与沈**、吴**在吴某甲家二楼房间时,廖**回到家中,并叫其等人离开,其夫妻二人便先行离开了廖*乙家。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廖**在其家中吃完晚饭后离开。当晚,其得知廖**已死亡。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11.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泰)公(法)鉴(尸检)字(2013)第5号]、福建省**定中心《检验报告》[闽公鉴(2013)146号]和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明公刑鉴(化)字(2013)57号],证实廖*甲系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

1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明*刑鉴DNA字(2013)215号],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尸体头部枕头下方地面依法提取的血样为被害人廖**所留。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沈**的个人自然情况。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沈**归案情况。

15.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3月25日晚8时许,其母亲沈**回到家后称与廖**发生争吵,手臂被廖**打痛了,并叫其去教训廖**。其听后很气愤,再加上之前二家因买砖之事产生过矛盾,便前去教训廖**,沈**跟随前往。其到达廖**家门前空地处见到廖**时,便上前用拳头打廖**,接着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将廖**摔倒在地,用拳头打廖**头部,用膝盖压住廖**的胸部。后吴**上前劝阻,其起身与沈**一同回家。

16.被告人沈**供述,2013年3月25日晚8时左右,其在廖*乙家时,廖*甲叫其离开,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有动手打对方。后其回到家中将手臂被廖*甲打痛之事告诉其子李**,并叫李**去教训廖*甲。李**听后遂前往廖*甲家,其跟随前往。当其到达廖*甲家门前空地处时,看到李**与廖*甲扭打在一起,李**将廖*甲摔倒在地,用膝盖压着廖*甲。其与吴某甲在一旁看。后其与李**一同回家。其家人与廖*甲在数年前有因买砖之事产生矛盾。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核实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被告人李**申请依法收集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和泰宁县某某乡某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廖**之间的关系。泰宁县某某乡某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还证实,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案发前,廖**未在某乙村从事农业生产。

2.证人张某某、吴**、冯某某、梁**、梁**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2月起至案发前,廖**在泰宁县杉城镇先后租赁张某某、吴**、冯某某的房屋居住。

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廖**有租住梁*甲(系冯某某的丈夫)的房屋。

4.证人李**、邹某某、吴**的证言和“狮球”水泥销售记录清单十二份,证实2012年2月至同年11月间,邹某某、吴**陆续向李**等人承包的泰宁县杉城镇某某工地提供“狮球”水泥,由廖**负责签收。后邹某某、吴**与李**根据廖**签收的水泥销售记录清单结算完毕,将该清单交给了李**。证人李**的证言还证实,自2012年2月起至案发前,廖**在该工地务工。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同年11月间,其与廖**在李*甲承包的某某工地务工。其离开后,廖**仍在该工地务工至2013年3月。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间,其承包了某某工地的部分泥水工程。廖**较其更早到该工地务工。2013年3月,其还看到廖**在该工地务工。

7.证人王**、王**、李**、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同年6月间,其分别有雇廖*甲从事采收烟叶方面的农作。2012年,廖*甲未在某甲村从事农业生产。

8.证人李**、王**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起至案发前,其未雇廖**从事烟叶生产方面的农作。

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泰)公(法)鉴(尸检)字(2013)第5号]和福建省**定中心《检验报告》[闽公鉴(2013)146号]提出异议,认为廖**并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是由二被告人直接致死的意见。经查,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福建省**定中心《检验报告》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检验程序合法,检验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检验报告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廖**系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心力衰竭而死亡。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采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问题。经查,证人张某某、吴**、冯某某、梁**、梁**、李**、吴**、肖某某、廖**、邹某某、吴**的证言和“狮球”水泥销售记录清单,可以证实自2012年2月起至案发前,廖**在泰宁县杉城镇先后租赁张某某、吴**、冯某某的房屋居住,并在李**等人承包的泰宁县杉城镇某某工地务工的事实。廖**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从业、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案民事赔偿数额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提出民事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沈**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且考虑被害人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等情节。对被告人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仅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用膝盖压被害人胸部,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李**实施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告人李**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沈**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授意被告人李**教训被害人,被告人李**因此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沈**与被告人李**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沈**的共同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伙食、交通和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丧葬费按福建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2489.5元;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561100元;伙食、交通和误工费等,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酌定人民币2000元。计人民币585589.5元。鉴于被害人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被告人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等情况,确定二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1353.7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尚应共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6353.7元(该款未包含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伙食、交通和误工费等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廖**、廖**、黄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6353.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廖**、廖**、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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