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顺昌县人)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得知吴某某要到建**法院开庭,即到法院找到吴某某要求偿还欠款未果。当晚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得知吴某某已到火车站准备离开建宁县,遂骑摩托车赶往火车站,在途经县黄舟坊高速桥头红绿灯路口时,遇朋友池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被告人廖某某换乘池驾驶的小轿车。当车行至火车站广场对面的桥头路口时,看到吴某某站在桥中间,被告人廖某某下车,从路连捡起一块瓷砖条(长约30㎝、宽约10㎝、厚约1㎝),直接冲到桥上,手持瓷砖条朝吴某某的头部连续击打数次,吴某某被打后用左手边挡边退,后被打倒在地。此时,池某某也赶到桥头劝架,被告人廖某某发现吴某某头部流血,决定送吴某某到医院治疗。正当被告人廖某某及池某某扶吴某某准备上车时,吴某某乘机往火车站候车厅方向跑,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廖某某及池某某见状后驾车离开现场。随后火车站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往建**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及左肘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肘部损伤致左尺骨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池某某、阮某某、王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建议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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