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尤*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尤*乙在位于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蜂腰9号被害人尤*甲家门口,与尤*甲之妻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尤*乙持扁担殴打被害人尤*甲左手臂,致被害人尤*甲左手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尤*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尤*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被害人尤*甲于2014年9月26日到南安市省新镇南金村第二卫生室治疗,9月28日到南安市省新医院住院治疗,10月5日出院;同日转到中国人**八○医院住院治疗,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573.33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4月2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尤*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时间为7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为1860元。案发后,被告人尤*乙已赔偿被害人尤*甲经济损失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尤**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其妻傅*与尤*乙在其家围墙外田地上对骂,其劝二人有事好好商量,尤*乙二话不说就朝其跑过来并持扁担向其打来,其闪了一下,扁担砸到其左手手臂。打完后尤*乙朝尤泽金新建的房子里跑,傅*捡地上的石头朝他扔去,但未扔中。其左手疼痛,到省新镇私人诊所医治,9月28日到省新医院医治,10月5日转到180医院。案发后,尤*乙赔偿其6000元等事实。

2、证人傅*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其走出家门口看到尤*乙在其种芋头的田地里将其种的芋头锄掉,便问尤*乙为何把其家芋头锄掉。尤*乙骂其,说那块田地是公家的,锄掉芋头关其什么事,其也骂尤*乙,两人互骂。尤*乙就从田地里拿一根扁担冲过来要打其,其丈夫尤*甲从家里冲出来,尤*乙即持扁担向尤*甲打去,尤*甲闪了一下,扁担打到他左手胳膊。尤*乙打完后,拿着扁担往尤泽金新建的房子跑去。其捡起几块石头砸他,都未砸到。后来其把尤*甲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尤*乙在他家水稻地里拔草,田埂上有一颗芋头,他顺手把芋头推到旁边。尤*甲之妻傅*在附近谩骂,拿石头朝尤*乙扔去,但没有扔到。尤*乙持扁担朝傅*走去,尤*甲走了出来,尤*乙持扁担打了尤*甲左手臂一下。尤*甲拿锄头打尤*乙,但没打到。其马上过去劝架,尤*乙就跑进旁边的一座新房子。尤*甲、傅*追过去往房子里扔石头,其过去把尤*甲手上的锄头抢下来的事实。

4、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其在田地里务农时,傅*与尤*乙在田地里发生纠纷,其过去劝架,傅*的丈夫尤*甲也出来劝架的事实。

5、证人尤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傍晚,尤某甲左手受伤到南金村第二卫生室找其医治。其用X光机对他左手进行检查,发现左手尺骨骨折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尤*甲对被告人尤*乙的照片进行辨认,证人尤*丙对被害人尤*甲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尤*乙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等事实。

7、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尤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9、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抓获被告人尤*乙的经过情况。

10、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实被害人尤*甲因被告人尤*乙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尤*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尤*乙的供述,供称2014年9月26日16时许,其与尤*甲之妻傅*因其除掉她种的芋头而互骂。其走到路边准备用扁担挑土肥时,尤*甲从他家走出来,傅*看到她丈夫出来就捡路边的小石头朝其扔过来,但没有扔到。其以为尤*甲也要打其,便持扁担先朝他打去,他闪了一下,扁担打中他左手臂。尤*甲拿锄头追打其,傅*仍用石头扔其,其便往尤**家里跑去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尤*乙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尤*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护理费6209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医疗费185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合计86642.33元。被告人尤*乙已支付6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尤*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642.33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尤*乙诉称,被害人尤*甲及傅*存在过错,原判量刑偏重,民事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尤*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尤*乙提出被害方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尤*乙仅因琐事纠纷即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尤*乙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尤*乙曾因犯罪被处罚过,再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尤*乙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尤*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造成合计86642.33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依法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甲因上诉人尤*乙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准确,上诉人尤*乙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偏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尤*乙已支付6000元,应予扣除。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尤*乙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