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因赌博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被告人曾某甲用木凳砸对方的头部,被害人黄某某即用右手去挡,最终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头部、手部受伤。随后被害人黄某某也拿木凳砸对方,导致被告人曾某甲头部受伤。双方散开后,被告人曾某甲用电话报警,并由公安局民警送至建**医院治疗。同年2月13日,经建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壹级。同年4月12日,经建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曾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贰级。

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建宁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由被告人曾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异议,但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医院CT诊断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曾**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上述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