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刑事部分。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害人余某某将被告人肖某某等人砍伤,肖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而心怀不满。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肖某某在将乐县古镛镇滨河路建设银行门口路段看见余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就驾车尾随伺机报复。在位于将乐县古镛镇的长兴电子厂门口,肖某某趁余某某停车打电话时,持刀将余某某的右小腿、右前臂砍伤。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书证立破案经过说明、作案工具未扣押说明,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余某某的谅解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将)鉴(伤检)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持械故意报复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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