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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3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高*乙,讯问原审被告人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在晋江市**九洲医院对面高*甲经营的“兄弟”大排档内,被告人陈**因认为被害人高*乙辱骂其姐夫而与其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高*乙,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乙鼻部及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额面部、右额面部、双眼部、双肩部、腹部及左前臂损伤均达轻微伤。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带黄*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举报康*能有贩卖毒品。当日,由黄*联系康*能购买“冰毒”,后康*能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康*能已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家属主动向原审法院表示愿意代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60000元,并向原审法院预缴上述款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在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九洲”医院对面高*甲经营的大排档喝酒,遇到“鸡仔”(指陈**),其上前与陈**聊天,期间有聊到陈**的姐夫。后陈**说其看不起他姐夫,带了四、五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伤。在其住院期间,涵口村的村干部及被告人陈**的家属曾到医院看望过其,并与其商谈过赔偿事宜的事实。

2、证人高*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高*乙在其经营的大排档喝酒,涵口村的“雄啊”、“鸡啊”(经辨认系陈**)等七、八人也在其大排档喝酒,高*乙在向“鸡啊”敬酒时因“鸡啊”认为高*乙骂他姐夫,两人发生争吵,接着“鸡啊”就同一起喝酒的五、六名外地男子上前殴打高*乙,将高*乙打伤的事实。

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夏季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接到巡逻队的指令称“兄弟”大排档有人在打架,当其和几名巡逻队员赶到时,“110”民警已在现场,打架的人都已经跑了。事后,其听说是涵口村的“鸡啊”(经辨认系陈**)把一个高坑村的人打伤了的事实。

4、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其听丈夫高**说他是被涵口村的“鸡啊”等四、五人打伤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5日陪同被告人陈**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6、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15日10时许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7、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乙的伤情及经鉴定,其鼻部及左胸部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左额面部、右额面部、双眼部、双肩部、腹部及左前臂损伤均达轻微伤。

8、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康*能贩卖毒品案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黄*的证言、晋检诉刑诉(2014)3013号起诉书、(2014)晋刑初字第3286号刑事判决书,综合证实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带黄*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举报一名毒贩康*能。当日,由黄*联系康*能购买“冰毒”,后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康*能因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在与高*乙一起喝酒时,因其认为高*乙说其姐夫的坏话,其很生气就与他吵起来,后其就用拳脚殴打高*乙,但因其当时喝醉了,具体如何殴打已记不清。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其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福建医**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33905.3元。2014年9月18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的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高*乙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高*乙的误工期限评定为5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高*乙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审查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诉请判令被告人陈**赔偿其因本案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其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55374.3元。被告人陈**自愿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6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乙人民币60000元。(上述款项已向原审法院预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乙诉称:原判对其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未予确认,认定有误,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陈**赔偿其医疗费40579.7元、误工费19510元、护理费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1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4元,合计101207.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同他人故意殴打上诉人高*乙,致高*乙身体轻伤二处、多处轻微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的伤害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高*乙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高*乙请求原审被告人陈**赔偿其医疗费40579.7元,其提交的3张由福建医**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票据编号分别为NO.00264934、00264935、25605135)有相应的病历材料予以印证,可以证实其因本案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3905.3元,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由福建医**二医院出具的就诊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4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票据编号NO.25605136)及由广东**医医院出具的收费日期为2012年5月4日至同年7月17日间的6张收费收据、由中国人**八零医院出具的收费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2张收费票据、由晋**医院出具的收费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2张门诊收费票据,因其均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材料来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述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高*乙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80天,并据此认定上诉人高*乙的误工费为7989元、护理费为86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高*乙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以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上诉人高*乙的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乙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高*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高*乙的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乙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乙提交的由福建**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其伤残等级认定的分析所参照的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但鉴定结论却认定上诉人高*乙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乙诉请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鉴定费,均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乙可在重新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高*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5374.3元,原审被告人陈**的家属自愿代被告人陈**赔偿上诉人高*乙60000元,予以准许。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上诉人高*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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