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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建检公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余*同朋友到建宁县水南“水木年华”KTV唱歌,后在收银台结账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当被告人余*行至KTV门口欲与朋友高*等人驾车离开时,被害人张某某不服又追至KTV门口阻止被告人余*等人离开,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余*下车与张某某用拳头互相对打,在互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倒地。2013年1月13日,经建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鼻骨骨折及右侧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壹级。

次日,被告人余*预付10000元医疗费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余*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离开建宁到湖南,多次传讯不到案,2013年9月29日在湖南长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到案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00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孙*、徐某某、高*、张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王**、王**、秦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和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互打过程中造成张某某受伤,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提供同意协助监管的证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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