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廖某某在将乐县自开煤业职工宿舍一楼,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工友们劝止。随即,杨**拿起一支放在宿舍楼走道的啤酒瓶,把瓶底敲碎,手持该酒瓶将廖某某的左脸部刺伤,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4243元,得到了廖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案件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廖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杨**、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将)鉴(伤检)字(2014)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杨**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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