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蔡**因儿子蔡*乙(2003年10月16日出生)被被害人李*甲(2000年5月14日出生)殴打,便带其子蔡*乙寻找李*甲。在将乐县水南镇能塘路4号门口,蔡**找到李*甲,对其进行责问并打了其两巴掌,致李*甲左耳受伤。经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蔡*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6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蔡**、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500元,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蔡**所具的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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