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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在尤溪县新阳镇建新村村民黄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郑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肖某某。2014年12月1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指认照片、三**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尤溪县**疾病证明书等;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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