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许,肖*甲因看到其妻子黄*乙与谢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凯旋门KTV内玩,故与谢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朋友即被害人吴某甲、被告人黄*甲等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甲用刀将被害人吴某甲捅伤,致吴某甲胃部、肝部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6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吴*甲达成和解协议,黄*甲赔偿吴*甲医疗费等损失36000元,取得吴*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范某某、黄*乙、黄*丙、肖**、谢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吴**、肖**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持刀伤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吴某甲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黄*甲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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