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恒通物流园河南饭店内,与被害人李*甲因账目结算问题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在李*甲离开河南饭店后,刘某某不顾他人劝阻,持水果刀追砍李*甲,在河南饭店隔壁荒地与李*甲扭打,刘某某将李*甲右小腿上段内侧至右小腿中段划伤。经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中,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李*甲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经过说明、查获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条、谅解书、李*甲被故意伤害案中作案工具查找情况说明、视频监控调取说明、将乐县水**园红绿灯往河南饭店方向的监控视频;证人李*乙、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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