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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被告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乙与被害人陈*甲在尤溪县汤川乡汤三村19号自家后山的一块竹林地里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乙用砍柴刀刀背击打被害人陈*甲的左臂,导致被害人陈*甲左前臂受伤,造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乙向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附民原告人身体,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受伤后,附民原告人到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后,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3个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8月25日,经福建**定中心鉴定,附民原告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7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了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人陈*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94.6元。其中医疗费12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798.3元(9天88.7元/天)、误工费38700元(129天3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天20年10%)、交通费335元、住宿费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居民身份证、门诊病历、尤**医院出院记录单、尤**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尤**医院CR检查报告单、住宿发票、福建**定中心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乙辩称,其与陈*甲是互打,不构成犯罪;其不应赔偿陈*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794.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乙与被害人陈*甲在尤溪县汤川乡汤三村19号自家后山的一块竹林地里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乙用砍柴刀刀背击打被害人陈*甲的左臂,导致被害人陈*甲左前臂受伤,造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乙向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被告人陈*乙作案工具砍柴刀被尤溪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尤溪县公安局扣押陈*乙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上午,其在尤溪县汤川乡19号家后面的山上与陈*乙因一块林地归属发生争吵并推打,期间,陈*乙用柴刀的刀背砍伤其左小臂。其随后打电话报警。

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5月19日上午,其在尤溪县汤川乡汤三村19号家后山砍柴。当天上午,在后山与陈*甲因后山的一块林地的归属发生争吵并推打。期间,其用砍柴刀刀背朝陈*甲左手臂上打。随后,其听到陈*甲打电话报警。

4.被告人陈*乙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乙作案地点及作案使用的工具。

5.尤溪县公安局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乙在尤溪县汤川乡汤三村19号后山的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乙出生于1967年2月22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陈*乙无违法犯罪经历。

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另查明事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因受伤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尤**医院住院治疗9天。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因伤于2014年5月19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经福建**定中心鉴定,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20日。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门诊病历、尤**医院出院记录单、尤**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尤**医院CR检查报告单、住宿发票、福建**定中心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逐项确认如下:

1.医疗费的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附民原告人提供的尤**医院的2张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计费11646.4元,可以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尤**医院CR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故医疗费确认为11646.4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附民原告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民原告人于2014年5月19日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24日,共计98天。附民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附民原告人所举证据居民身份证证实其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确认为96.18元98天u003d9425.64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民原告人诉请按一人以88.7元/天标准计算因伤住院治疗9天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故护理费确认为88.7元/天9天1人u003d798.3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附民原告人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650.2元/年20年10%u003d25300.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附民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6.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附民原告人之伤残为被告人侵害所致,其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应由被告人负担。附民原告人因治疗支出住宿费155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附民原告人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证实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用335元,但根据附民原告人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交通费335元,予以支持。故治疗支出交通费确认为335元、住宿费确认为155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附民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9天,附民原告人诉请按20元/天标准计算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元。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附民原告人并未出具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附民原告人诉请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博(2014)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故后续治疗费确认为70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经济损失总计为54840.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乙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导致伤残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人陈*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提出其不应赔偿陈*甲经济损失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40.7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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