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同郑**、郑**(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大田县广平镇新名都KTV三楼包间饮酒娱乐。22时许,郑某某接女友池*至新名都KTV时,在大楼内被被害人池*甲(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致鼻子流血,遂心生不满,萌生报复邪念。其后,郑某某至包间内持一玻璃啤酒瓶敲碎并对郑**等人称被人无故殴后离开包间,郑**等人紧随郑某某至大楼前空地。时*某某见池*甲即持半截玻璃啤酒瓶扎向池,池*甲反抗时,又被郑**、张某某、罗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期间,郑某某再次持半截啤酒瓶扎中池*甲头面部数下,致池*甲面部(非中心区)创口长度累计15.8cm、头皮创口累计长度4.7cm及身体多部位挫擦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池*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同郑**、郑**(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大田县广平镇新名都KTV三楼包间饮酒娱乐。22时许,郑某某接女友池*至新名都KTV时,在大楼内被被害人池*甲(另案处理)无故殴打致鼻子流血,遂心生不满,萌生报复邪念。其后,郑某某至包间内持一玻璃啤酒瓶敲碎并对郑**等人称被人无故殴后离开包间,郑**等人紧随郑某某至大楼前空地。时*某某见池*甲即持半截玻璃啤酒瓶扎向池,池*甲反抗时,又被郑**、张某某、罗某某等人拳打脚踢。期间,郑某某再次持半截啤酒瓶扎中池*甲头面部数下,致池*甲面部(非中心区)创口长度累计15.8cm、头皮创口累计长度4.7cm及身体多部位挫擦伤。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池*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池*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亲属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等55000元给被害方,被害人池*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罗某某、郑**、池*、池*乙、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害人对被伤害的起因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郑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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