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林*某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草木人茶叶店找林*丙讨要欠款。被告人林*某欲离开店铺时,在店内泡茶的周某某因之前与林*某赌资纠纷一事将其拦下要求还钱,被告人林*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并用拳头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林*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头部,致周某某左眼部流血。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大田县谢洋乡坑口村某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郑某某、林**、林**的证言,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岸经过等书证,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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