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罗**、林**、罗**、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罗**、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罗**、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罗**、罗**、谢某某、林**和危某某及林**等人到尤溪县西城镇金钻KTV唱歌。经过KTV大厅时,被害人陈某某看到林**便上前打招呼,并邀请林**到其包间喝酒,遭到林**的拒绝。期间,两人发生拉扯,被告人林**见状便不让被害人陈某某拉扯林**,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某推了被告人林**一下,被告人林**反推回去。后,被告人罗**、罗**、谢某某、林**便一起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脸部,造成被害人陈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罗**、罗**、林**传唤到案。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罗**、罗**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积极履行协议。被告人罗**、林**、罗**、谢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林**、罗**、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7)尤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尤**医院影像科诊断报告单、尤**医院门诊病历等;证人黄*甲、黄*乙、林**、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尤溪**音乐会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罗**、谢某某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林**、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林**、罗**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林**、罗**、谢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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