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潘**在尤溪县西滨镇西大街91-7号谢*甲家客厅因星豪石料厂出租的事宜与被害人范**发生冲突。被害人范**用手摔了被告人潘**脸部一巴掌。被告人潘**被打不服气便走进谢*甲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当其返回客厅走到被害人范**面前时便拿起菜刀砍向被害人范**。被害人范**立即往门口方向跑,被告人潘**便持菜刀追赶被害人范**,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潘**用菜刀将被害人范**头部、手臂、腿部砍伤。被告人潘**见被害人范**流血便停止砍被害人范**。此时,尤溪县公安局西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劝解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7月13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潘**已赔偿被害人范*甲医药费一万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与被害人范*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范*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尤**医医院出院记录、福建中**康复医院出院记录、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詹**、周**、张**、詹**、谢**、肖**的证言;被害人范**的陈述;被告人潘*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范*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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