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张**、曾某某等人在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的厦门**限公司大田项目部二楼宿舍吃饭、聊天。期间张*某与曾某某发生口角,曾某某朝张*某胸部打了几拳,张*某在后退中拿起桌上的一把菜刀并警告曾某某不要再打,再打就要砍他,曾某某仍然冲过去要打张*某。此时在走廊外的张**听到声音后进屋看到张*某拿着菜刀,即冲过去劝架并抢张*某的菜刀。张*某在明知张**在帮其和曾某某的中间劝架,可能会被菜刀砍曾某某误伤的情况下仍持菜刀向其砍去,造成张**右手无名指被砍断,曾某某背部被划伤。经物证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亲属的陪同下自动到泉州市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张**一切合理的费用,且张**对张*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而引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和已赔偿给被害人全部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的赔偿款并达成和解协议及有自首和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及应予以免除处罚等的辩护意见与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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