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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女友廖某某酒后回到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公寓某幢某室租住处。二人因周某某已成家,廖某某欲与周某某分手并搬离该租住处,被告人周某某不同意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将门堵住并将廖某某推倒在地,廖某某拉住周某某衣服时,被告人周某某随手捡起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朝廖某某的面部挥了一刀,致廖某某受伤。案发后,该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给被害人廖某某医疗费4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500元(含已支付的4500元),并已当场付清,被害人廖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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