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甲容留卖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甲犯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卖淫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邱*甲受雇于廖**,帮助廖**管理开设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83号的“雅瑶河动漫糖果屋”按摩店。廖**在该店容留任国志、江**等人实施卖淫活动,以三、七分成从中进行抽头获利。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判决书;2.证人邱*乙、廖**、严某某、廖**、阮某某、林**的证言;3.被告人邱*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

2014年2月2日下午,肖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邓*甲在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赌博时因赌资赔付问题产生纠纷。肖某某为了报复被害人邓*甲,打电话让傅**(已判刑)带人到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殴打被害人邓*甲。傅**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后,便纠集了被告人邱**和傅*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十多人,被告人邱**和傅**、傅*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汇合后,分别乘坐闽AWN375、闽AVS165、闽GS5913、闽ACK218小车从尤溪县城关镇到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被告人邱**和傅**、傅*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等十多人在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与肖某某汇合后,郭某某因腿脚不便留在闽GS5913小车上接应,被告人邱**和傅**、傅*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肖某某带领下,在下保村村民林**的车库找到被害人邓*甲。肖某某在找到被害人邓*甲后便动手殴打被害人邓*甲,被告人邱**和傅**、张某某等人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邓*甲,被害人邓*甲见肖某某带来的人数众多便从车库往下保村“三角场”跑去;肖某某、傅**、张某某等人见状便持刀棍在后面追打,并在下保村“三角场”位置将被害人邓*甲砍伤后强行带至闽AWN375小车上带离下保村。被告人邱**驾驶闽AWN375小车行驶至尤溪县梅仙镇源湖村路段时,因公安机关在尤溪县梅仙镇源湖路口设卡检查,便将被害人邓*甲滞留在源湖小学附近的公路上,被害人邓*甲被随后赶到的下保村村民送到尤**医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邓*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邱*甲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村大漱坂62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邓*甲受伤照片、判决书等;2.证人肖某某、傅**、张某某、郭某某、傅**、陈某某、林**、邓*乙、林**、林**、罗**、黎**、黎**、黎**、冯**、邓*丙、林**、林**、邓*丁的证言;3.被害人邓*甲的陈述;4.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5.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甲明知他人开设的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仍帮助管理,其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甲在容留他人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卖淫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邱*甲受雇于廖**,帮助廖**管理开设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83号的“雅瑶河动漫糖果屋”按摩店。廖**在该店容留任国志、江**等人实施卖淫活动,以三七分成从中抽头获利。

另查明,被告人邱*甲于2014年1月16日向尤溪县公安局台溪派出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邱*甲经公安机关多次传讯未到案。

二、故意伤害

2014年2月2日下午,肖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邓*甲在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赌博时因赌资赔付问题产生纠纷。肖某某为了报复被害人邓*甲,打电话让傅**(已判刑)带人到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殴打被害人邓*甲。傅**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后,便纠集了被告人邱**和傅*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十多人,被告人邱**和傅**、傅*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汇合后,分别乘坐闽AWN375、闽AVS165、闽GS5913、闽ACK218小车从尤溪县城关镇到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被告人邱**和傅**、傅*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等十多人在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与肖某某汇合后,郭某某因腿脚不便留在闽GS5913小车上接应,被告人邱**和傅**、傅*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肖某某带领下,在下保村村民林**的车库找到被害人邓*甲。肖某某在找到被害人邓*甲后便动手围殴被害人邓*甲,被告人邱**和傅**、张某某等人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邓*甲,被害人邓*甲见肖某某带来的人数众多便从车库往下保村“三角场”跑去;肖某某、傅**、张某某等人见状便持刀棍在后面追打,并在下保村“三角场”位置将被害人邓*甲砍伤后强行带至闽AWN375小车上带离下保村。被告人邱**驾驶闽AWN375小车行驶至尤溪县梅仙镇源湖村路段时,因公安机关在尤溪县梅仙镇源湖路口设卡检查,便将被害人邓*甲滞留在源湖小学附近的公路上,被害人邓*甲被随后赶到的下保村村民送到尤**医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邓*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邱*甲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村大漱坂62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邓*甲受伤照片、判决书;证人邱*乙、廖**、严某某、廖**、阮某某、林**、肖某某、傅**、张某某、郭某某、傅**、陈某某、林**、邓*乙、林**、林**、罗**、黎**、黎**、黎**、冯**、邓*丙、林**、林**、邓*丁的证言;被害人邓*甲的陈述;被告人邱*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甲明知他人开设的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仍帮助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邱*甲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甲犯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甲明知他人开设的按摩店容留他人卖淫,仍帮助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甲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邱*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