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甲**司人员管理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甲动手打了被害人王**一巴掌,导致被害人王**左耳受伤。2014年10月9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甲到尤溪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医医院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郑**、林**、肖**、洪**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4)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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