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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尤溪县坂面镇心语网吧内上网时因说话声音较大而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某某拿起放在网吧角落的一个灭火器朝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砸去,造成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面部及左肩部受伤。同年3月31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尤溪县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尤溪**证明书等;证人陈某某、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心语网吧监控录像;物证照片(灭火器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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