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黄*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华南路93号3楼黄*乙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黄*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卧室朝孙某某的右手背部砍了一刀。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黄*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转账凭单;证人吴某某、谢某某、黄**、李**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持刀伤人,曾因赌博、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黄*甲所具的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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