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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将乐县水南镇新建体育场工地南区二楼,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宋某某将黄某某的左手食指的远指节间关节咬断。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承诺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将)鉴(伤检)字(2014)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对宋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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