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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将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甲及其辩护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祝*甲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祝*甲因对被害人宋某某搭盖在自己猪圈后的围墙不满,至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一班巷35号的宋某某家门口用携带的一把六棒锤敲打该围墙,宋某某上前阻拦时被祝*甲敲到右手,致宋某某右手小拇指受伤。经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祝*甲于2013年1月24日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祝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贰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被告人祝*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悔罪表现明显,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及时弥补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祝*甲对被害人宋某某家新盖房子的围墙影响其猪圈采光不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祝*甲至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一班巷35号宋某某家门口,欲强行拆除该围墙,便持一把八角锤砸该围墙。宋某某见状多次上前阻拦,称让村干部出面协商解决,祝*甲亦停止。后因村干部未到,祝*甲再次持八角锤砸围墙,宋某某上前用右手抓住该铁锤,祝*甲因气愤仍用双手持八角锤用力砸墙,致宋某某右手小拇指受伤。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

案发后,被告人祝*甲于当日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宋某某与被告人祝*甲达成调解协议,祝*甲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3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祝*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祝*甲患有职业病矽肺贰期、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平常表现一贯良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其新建房屋的一道围墙影响了祝*甲家的猪圈排水,祝*甲多次到其家里闹。2013年1月24日下午,祝*甲持八角锤强行砸墙时,其多次阻拦,后右手小拇指被祝*甲砸伤的事实。

2、证人祝某丙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看到其父亲祝某甲在用铁锤敲围墙,便用右手去抢铁锤,祝某甲没有理会,继续敲墙,结果宋某某右手小拇指被铁锤敲伤的事实。

3、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老公祝**去宋某某家拆围墙,期间听到宋某某和祝**发生争吵,后看到宋某某左手卡着祝**的脖子,右手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宋某某家新建房屋的一道围墙影响了其猪圈的采光,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解决。2013年1月24日下午,其持一把八角锤去宋某某家门口拆墙,宋某某阻拦,并用右手抓住锤子,祝某甲继续敲墙,结果将宋某某的右手小指敲伤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贰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动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八角锤一把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9、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实,被告人祝*甲患有职业病矽肺贰期、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

10、立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祝*甲于2014年1月24日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祝*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以及祝*甲平常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悔过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祝*甲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祝*甲真诚悔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祝*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祝*甲的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犯罪情节较轻,且患有多种疾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悔罪态度明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祝*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八角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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