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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余**在将乐县余坊乡余坊村余坊街谢某某店铺附近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余**用拳头击打张*,致张*右眼受伤,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张*即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藏于腋下,走至苏区巷巷口同余**继续发生争执,张*手持菜刀朝余**砍去,致余**的左侧脸部和脖子部位受伤,经鉴定,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泰宁县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余**等人的证言;6、勘验检验、辨认笔录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诉称,因被告人张*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9692.2元,其中治疗费11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20.9元、误工费1951.4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了余*甲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9692.2元;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余*甲因经济纠纷在将乐县余坊乡余坊村余坊街谢某某店铺附近发生争吵。余*甲用拳头击打张*,致张*佩戴的眼镜破裂,镜片割伤右下眼睑而出血。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张*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腋下,走至苏区巷巷口,遇余*甲手持柴火棍,二人继续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张*持菜刀砍伤余*甲的左颞部、左颧部至左耳廓上段及左后颈部。经鉴定,余*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在泰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系农村居民,因被告人张*的此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月30日入住泰**医院,同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周。对余*甲进行护理的人员是其母亲张**。张**在家务农。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692.9元。其中医疗费11319.9元、误工费1951.4元、护理费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考虑为14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为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公诉机关提供的: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余*甲打了张*右侧脸部一拳,张*的眼镜掉在地上,右侧眼角有点出血。曾某某把余*甲拉开,邻居把张*劝回家。余*甲对曾某某说“不行,张*回家了,他会去拿刀”,余*甲就在旁边拿了一根柴火棍。到弄子口的时候,余*甲持柴火棍,张*持刀,双方又打了起来。

2.证人余*乙的证言证实,张*与余*甲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张*离开现场。后张*又回来,脸上流着血。两人继续对骂,张*拿出刀砍余*甲,余*甲拿柴火棍打张*。停下来后,余*甲捂着左脸部,一直在流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劝架的人把余*甲拉开,张*用纸巾擦自己眼角流的血。余*甲手拿一根柴火棍朝张*站的位置冲下来还一边说:“我先弄死你女儿,再弄死你儿子”,张*掏出一把刀和余*甲对打。余*甲脸上流了很多血。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余*甲与张*发生争吵,余*甲一拳打向张*眼睛,张*的眼镜掉在地上,人也倒地,眼角流血。张*起来后想冲过去打余*甲,被肖某某拉住。*某某拿了纸巾给张*擦血,双方被人劝开。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和余*甲互相推搡,余*甲先用拳头了张*右眼处一拳,打到张*的眼镜上,致其右眼角处流血。被人拉开后余*甲在弄子边拿了一根柴火棍,双方又骂了起来,余*甲说“今天晚上我要先打死你女儿,再打死你儿子”。双方又打了起来,张*持菜刀,余*甲持柴火棍。

6.被害人余*甲的陈述证实,余*甲与张*因合伙财务发生纠纷,张*掐余*甲的脖子,余*甲打了张*右眼角一拳。张*回家拿刀,余*甲拿了一根柴火棍。两人在苏区巷口附近继续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砍伤余*甲的左侧脸部和脖子部位。

7.辨认笔录证实,经照片辨认,张*确认与其发生争吵被其砍伤的人是余*甲,余*甲确认与其发生争吵将其砍伤的人是张*。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现场情况;张*所持菜刀的来源地点系张*家厨房、丢弃菜刀的地点是余坊村老机砖厂附近草丛。

9.物证来源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肖**摩托车修理店旁的巷子搜索到柴火棍一根,在余坊乡原机砖厂附近的芦苇丛中搜索到菜刀一把。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张*与余*甲因合伙生意债务问题引发纠纷,余*甲打了张*右眼位置一拳,张*的右眼眼袋位置被打破的镜片划伤流血。双方被邻居劝开。余*甲拿了一根柴火棍站在苏区巷口说:“你今天不和我单挑,我就杀掉你儿子和女子”。张*冲回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腋下位置,抓着余*甲的衣领与其对峙,余*甲挥起柴火棍想要打张*,张*持菜刀对着余*甲的头部附近砍了两三下。

12.到案经过、上网追逃情况证实,2014年2月17日,张*因故意伤害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28日,在泰宁县杉城镇松光新城6栋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8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实,张*的自然身份情况。

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余*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余*甲自然身份情况;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证实,余*甲的诊断及情况,于2014年1月30日入住泰**医院,2014年2月6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周;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余*甲因本次诊治产生医疗费1131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持刀伤人;至判决宣告前未对被害人做出任何赔偿,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所具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11319.9元、误工费1951.4元、护理费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人民币14692.9元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医疗费11319.9元、误工费1951.4元、护理费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人民币14692.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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