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了(2012)集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2273.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100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徐**故意伤害罪,对其被判处的赔偿款人民币412273.98元仅缴纳人民币200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