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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仕湖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育、刘*、被告人黄仕湖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仕湖因琐事在泉州**开发区天地星员工宿舍403室持菜刀、剪刀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郑某某面部、颈部、躯干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仕湖因琐事在泉州**开发区天地星员工宿舍403室持菜刀、剪刀对其实施伤害,致其重伤二级,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黄仕湖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9162.78元、误工费人民币18543.45元、护理费人民币26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营养费人民币4374.4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2889.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186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765元、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共计人民币183937.5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仕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黄仕湖具有初犯、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等量刑情节。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仕湖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仕湖与被害人郑某某系位于泉州**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内泉州**有限公司的工友,二人同住于上述公司员工宿舍403室。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仕湖因琐事在宿舍内持菜刀、剪刀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伤害,致被害人郑某某面部、颈部、躯干等多处受伤,经医院治疗后遗留条状瘢痕,累计长度为29.3cm,77.8%位于面部中心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仕湖在明知群众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被抓获,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剪刀各1把。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与泉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其长期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且公司自2009年11月起至今一直为其缴交社会保险金。案发当日,郑某某被送往福建医**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诊治,2015年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其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766.78元。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前往泉州鲤城**有限公司接受诊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96元。被害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自行委托福建**定中心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护理时间评定30日、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90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0时许,其舍友黄仕湖还未归,其便先睡下了。到凌晨时,具体时间不确定,其突然被脸部的剧痛惊醒。其醒来后发现是黄仕湖持刀将其面部砍伤,黄仕湖还继续挥刀要坎其的身体,其就想逃离宿舍,其下床时,黄仕湖将其抱住,其摔趴在地,其就将黄仕湖手中的菜刀按在地上。这时,黄仕湖左手还拿着一把剪刀,对方便用剪刀刺伤其的身体,其前胸和脖子均被剪刀划伤,于是其就边拼命按住对方手上的刀和剪刀,边呼救。可能是因为太晚了,没人听到其呼救,后其夺下对方手中的刀和剪刀,跑到隔壁402宿舍寻求帮助,黄仕湖也追了过来,402宿舍的员工就帮忙报警和联系120急救车,之后其就被送往医院救治。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401室。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其在睡梦中迷糊听到有人呼救的声音,其便起床开门查看,其看到403宿舍的郑某某全身是血的坐在地上,黄仕湖也坐在地上,其见状便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其报警时黄仕湖离其大概四五米,其不清楚黄仕湖有无听到其报警,黄仕湖直到警察到达现场将他带走时都是坐在宿舍门边。同层的其他同事联系了120急救车,郑某某便被送往医院治疗。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泉州**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402室。2015年1月10日凌晨,其在宿舍内睡觉时,403宿舍的郑某某闯进了其宿舍,其惊醒后透过月光看到郑某某身后还跟着一个人,且紧紧抱着郑某某。郑某某开始向其呼救,并将手上的菜刀和剪刀递给其,其接过后,立即开灯,其看到郑某某满脸是血,黄仕湖从背后抱着郑某某,见其开灯,黄仕湖才将手松开并呆坐在地上。这时其舍友和其他宿舍员工也都惊醒过来查看情况。并帮忙报警和联系急救车,郑某某被送往医院,黄仕湖被公安机关带走。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证人魏某某的舍友,其证言与魏某某的一致。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郑某某的女友。其不认识黄仕湖,只是宿舍时见过。他们两个平时没有什么恩怨,关系一般。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仕湖辨认作案地点。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以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及剪刀各1把。

9、被告人黄仕湖的供述,证实其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身份证、福建医**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日清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社会保险金缴交证明及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缴纳社会保险金情况等。

11、福建**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评残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湖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仕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仕湖持械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仕湖具有初犯、自首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仕湖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仕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黄仕湖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162.78元、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2889.6元、护理费人民币2262.27元、营养费人民币4374.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365日90天=7575.3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17日=510元;关于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634.46元。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仕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仕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仕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69634.4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剪刀各1把,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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