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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与虞某某通过QQ认识并建立网友关系,同年11月29日21时许,陈某某与虞某某相约见面后,将虞送至丰泽区北峰街道招联社区路下菜市场即虞住处附近。随后,陈某某又看到虞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一起外出,即上前质问雷某某与虞某某系何种关系,得知雷**的男友后,陈某某即从路边捡起石头砸向虞某某未果,却砸到雷某某头部,尔后陈继续殴打雷,致雷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2日,陈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雷某某因伤造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雷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虞某某、龙*、张**的证言、雷某某、龙*及虞某某辨认陈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龙*辨认雷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犯罪地点及雷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应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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