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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监护人许*乙、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甲于2014年12月3日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工艺厂宿舍的一楼洗衣池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导致被害人胡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甲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许*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许*丙、郑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许*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许*甲具有初犯且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应对被告人许*甲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泉州市洛江区某某工艺品厂员工宿舍一楼的公共洗衣池旁,因被害人胡某某与他人大声聊天而不听被告人许*甲劝止反而说粗话进行辱骂,两人遂发生口角纠纷并互殴。被告人许*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的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部挫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甲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许*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许*甲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许*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不知晓*某某的伤情情况后便让许*甲先行离开,后因在同月5日经法医鉴定出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便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同日将许*甲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并于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许*甲违反规定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江西省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抓获转送至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因身患疾病不符合羁押条件,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许*甲系住在相邻宿舍同厂工人。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其边唱歌边回宿舍,见对门住着的一个小女孩子门还开着便聊了几句。这时,许*甲走出来让他们说话小声点,其顶了几句便吵起来了。后许*甲从宿舍里拿了根棍子但被推开,便用拳头往其脸部击打了很多拳。其赶紧跑回宿舍将门关起来报警。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21时许,其听到对面宿舍的老家是四川的同事在唱歌,便问其原因,后姓许的男子走过来要求说话小声点。这个老家是四川的同事说了句粗话,双方便吵起来,后两人用手相互殴打了起来,但没看清谁先动手。后姓许的男子从房间里拿了跟扫把狠狠地打那老家是四川的同事,后被姓许的男子的母亲拉住,双方便分开了。

3、证人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听到宿舍外面洗衣间传来唱戏的声音,过了五六分钟便听到争吵声,其发现有一个声音是其儿子许**的,便开门发现是许**和胡某某在发生口角。胡某某抓起一根扫把,许**也拿起了一根扫把,两人不听劝阻地打在一起。

4、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许**的哥哥,其弟许**经江西省抚州市的精神病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某某工艺品厂上班时一个月就干活七、八天,工作效率很低且经常打瞌睡。

5、证人郑某某、许**、李**的证言,证实许*甲和过某某、许*乙等共五个人到洛江区某某工艺品厂务工。其经常看见许*甲一个人待在宿舍或者一个人在厂里散步,就算上班的时候也是由他母亲接送。

6、证人蔡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甲原本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同一间号房。许*甲平时沉默寡言,不大爱说话经常一个人在发呆。

7、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许*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不知晓*某某的伤情情况后便让许*甲先行离开,后因在同月5日经法医鉴定出胡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便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同日将许*甲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许*甲违反规定拒不到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江西省南城县公安局建昌派出所抓获转送至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一根扫把。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甲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为其供述的被其殴打导致鼻子受伤的老汉,即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6张不同男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系殴打其的男子,即被告人许*甲;被告人许*甲、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出洛江区**限公司员工宿舍一楼的公共洗衣池系案发现场。

10、中国人**80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泉*)公(刑)鉴(医伤)字(2014)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11、福建省泉**三医院门诊病历、泉**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泉三院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120号,总编1847号关于许*甲故意伤害案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许*甲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2、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许**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许**的谅解。

13、被告人许**的户籍证明、监护人许*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4、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因阻止住在隔壁宿舍的老汉跟斜对面宿舍的一个小女孩大声聊天与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住在隔壁宿舍的老汉拿扫把击打其头部并用脚踢其膝盖处,其用拳头击打隔壁宿舍老汉的头部后又跑回宿舍拿了把扫把朝那名老汉肩膀打了下,后经其母过某某劝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许*甲经司法鉴定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甲虽被先从作案现场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后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随后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拒不到案,最终被抓获归案,其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甲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时本案中被害人辱骂在先对激化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许*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甲具有初犯且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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