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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石狮市玉林巷15号其暂住处,与前来催讨工资的陈*及其朋友陈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持一把斧头砍伤陈某某的左面部及手臂等处。陈某某当场报警后,被告人熊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面部6.8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赔偿陈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陈*、赵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熊某某拖欠他人工资引发的,系过错在先,且其在互殴中持铁制斧头不计后果乱砍,致被害人面部受伤且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相对较重的后果,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考虑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制斧头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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