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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5时,被告人拉*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梁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佳惠超市门口的路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拉*某某即伙同“各巴土博”、“老表”、“木呷”(均另案处理)对梁某某拳打脚踢,致梁某某胸部损伤致右第2、3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冲浪网吧抓获被告人拉*某某。后拉*某某在了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拉*某某到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红莫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拉*某某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后即被羁押。案发后,被告人拉*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某某还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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