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潘某某等人在丰泽**道霞美社区一餐馆吃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郭对刘**不满。饭后,郭某某在回租房途中挥拳击打刘某某头部一下后随即离开。尔后,刘某某、潘某某到北峰街道霞美社区霞盈巷郭某某的租房,双方在租房门口发生争执,郭某某持水果刀划伤刘某某的脸部数下,致刘面部上唇全层裂创、右侧鼻翼部分缺损,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均系轻伤二级;右面部裂伤,属轻微伤。次日,刘某某的家属报警,同日,郭某某主动到北**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郭某某的租房内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同年4月22日,郭某某的家属赔偿因伤害造成刘某某治疗等费用人民币33000元,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潘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中国人**80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刘某某损伤程度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回复、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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