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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减刑案上网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州**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福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80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31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后因其赔偿款大部分未交纳等原因,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336号刑事裁定,对其不予减刑。福建省泉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个人内务整洁;服从劳动分配,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达标分21分,2012、2013、3014年受年度表扬。已缴交赔偿款人民币4700元,其月均个人消费415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案件研究表、罪犯评定达标分审批表、罪犯择优报请减刑量化得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月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林平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安心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赔偿款大部分未交纳,而个人月均消费高,故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30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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