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石狮市星期YI创意园保安。2014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该创意园保安肖*(已判刑)等人在创意园工程部门口与蔡某某、翁**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肖*用脚踹蔡某某的腹部致其倒地,又持警棍与翁**打斗,后被劝开。蔡某某、翁**等人即向美食街方向离开,被告人龚**同肖*等人又追打蔡某某、翁**,被告人龚政持警棍殴打蔡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蔡某某的右侧第2、9、10、11肋骨线性骨折,左侧第10肋骨线性骨折,胸部外伤致双侧肋骨累计共5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翁**头部2.5㎝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九二路忘忧草网吧抓获被告人龚*。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3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翁*甲陈述,证人翁*乙、翁*丙、翁*丁、张某某、赖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李*、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口证明,同案犯肖*供述,被告人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