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甲于2015年2月14日16时许,在酒席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赖*乙发生口角后到赖*乙及其大哥赖*丙家中,用木棍打砸两家的大门,并推倒停放在埕内的一部摩托车和一部电动车。后被害人赖*乙到被告人赖*甲家中理论,与被告人赖*甲及其父亲赖*丁发生冲突,被害人赖*乙欲打电话报警遭遇赖*丁阻止,两人在拉扯过程中,被害人赖*乙手中的手机砸中赖*丁的左眼角致流血,后被告人赖*甲在某某镇某某村村道的一个小岔口追上即将离去的赖*乙,持剪刀刺伤被害人赖*乙致其胸腔积血及左胸部两处创口,剪刀被旁人夺下后扔到路边斜坡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赖*甲在福建省晋江市鞋都被泉州市公安局常泰派出所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赖*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赖*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赖*乙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13000元,余额17000元以借款方式,约定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并取得被害人赖*乙的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赖*甲作案时所持剪刀被丢弃在案发现场,经多方查找,未获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乙的陈述,证人赖*丁、赖*丙、邵**、邵**、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检查诊断报告等住院治疗材料、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泉*)公(刑)鉴(医伤)字(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赖**酒后故意砸坏他人财物,引发纠纷,且在纠纷发生之后,被害人欲离去之时,持械追上被害人并将其刺伤,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赖**与被害人赖*乙系堂亲关系,综合本案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赖**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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