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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承担其因被打致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各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2月18日1时许,在安溪县凤城镇斗麦KTV门口,因琐事与马某某、马**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用拳脚、赵某某持刀打伤马某某、林某某、马**。经法医伤情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意见;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凤城镇斗麦KTV门口,因琐事与马某某、马**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用拳脚和赵某某持刀打伤马某某、林某某、马**。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青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分别替其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各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胡某某、马**、马**、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分别替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视为其行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谢章扬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即其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妥,予以纠正。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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